四川在线记者 刘佳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联合对重庆市云阳县幸福园副食店提起的首例跨省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日前宣判,两地消委组织胜诉!

“针对当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跨区域、链条化的新趋势,重庆市消委会和四川省消委在全国率先以共同原告的形式,就侵害川渝两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跨省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是加强区域合作、协同保护川渝两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益尝试。”10月24日,四川省消委秘书长莫莉向媒体表示。


【资料图】

这起公益诉讼案是一起怎样的案件?又有什么典型意义?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胡某兵以云阳县幸福园副食店的名义向重庆市云阳县、四川省巴中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41601.1元。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案涉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食品。2021年8月27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云阳县检察院)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某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判处被告胡某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云阳县检察院经过研判后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可能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消委会)联合印发的《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做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见》,将上述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至重庆市消委会。

重庆市消委会调查后认为,被告将案涉食品在重庆、四川两地市场针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进行销售,侵犯了川渝两地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川渝两地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由川渝两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就被告侵害川渝两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共同提起跨省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下,重庆市消委会、四川省消委相继于2022年5月、6月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二中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重庆市二中法院根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重庆市消委会和四川省消委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庭审情况】

在法庭上,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出庭检察官邓夏表示,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完全支持重庆市消委会和四川省消委对本案提起公益诉讼,共同营造川渝两地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被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侵犯了川渝两地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为表示深深的歉意,当庭宣读《公开道歉信》向广大消费者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经过合议庭审理,审判长当庭宣判,判处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刊登书面道歉信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以行为赔偿损失,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参加四次消费领域的公益活动,每次活动支付的经费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每次参与活动的方式和完成效果需经原告同意并确认。如被告不履行以行为赔偿损失,则应支付124803.3元的赔偿金到原告的专门账户用于原告开展消费宣传、消费教育、消费体察、消费调查、商品比较试验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活动。

【典型意义】

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检察四部主任李庆介绍,该案作为全国首例跨省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对于检察机关探索完善跨区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深化检察机关与消委组织合作的有益尝试。在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上下一体化办案优势,由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云阳县检察院公益诉讼骨干力量组成办案组,并依托川渝协作机制支持促成川渝消委联合起诉。此外,检察机关一方面做好参谋工作,就上下级生产经营者被告选择、公益受损金额认定、川渝跨省域支持起诉管辖权等问题多次与原告、法院进行沟通,提出参考性意见,另一方面立足公益保护中的补充协同地位,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审查原告的诉求内容,既尊重原告诉讼请求实现方式的合理选择,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重庆市二中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杨超介绍,重庆市消委会作为原告依法向重庆市二中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四川省消委依法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重庆市二中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系川渝两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首次联合提起的跨省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效克服了跨区域信息不畅,避免出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复起诉的问题,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进一步完善川渝两地消费维权合作机制,探索多维度、跨区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名词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省级以上消费者组织或是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有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行为。其最大的特征在于突破传统民事诉讼法规则,赋予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资格,即虽然起诉人不是受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但原告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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